· 维权
关于撤销市监局不予立案决定及其采用用短信送达是否具备合法性的答辩意见
尊敬的法庭:
在正式开庭之前,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在起诉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证据,因此无法预知被告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是否违法。原告并非先知,无法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断其合法性。
在起诉之后,原告方才收到相关证据。基于新获得的证据,原告现在可以明确地向法庭表明,为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原告希望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敬请法庭予以考虑。
起诉状: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给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请求判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未要求被告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4.5.5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之二)提交了关于电梯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之二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而,截至提起诉讼的日期,原告未收到被告之二的任何书面回复。仅于2024.7.22日收到被告之二的短信回复.
原告认为,被告之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24.7.5向被告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之一)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之一于2024.9.14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中虽确认被告之二对于原告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仍未要求被告之二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回复。同时被告之一还越俎代庖的草率认定,被告之二的违法行为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
疑点/提问
不予立案审批表没有盖章,原告需核对原件
不予立案审批表登记住所和维保合同上的不一致
营业执照和法人信息能否证明涉案的小区物业就是小区合法的物业?好歹也要提供一个中标通知书吧。(万一不是三期的中标物业而是一期的中标物业呢)
从2019年-2024年所有的电梯检验报告的维护保养单位都是蒂升电梯长沙分公司,为何仅提供2024年的合同
原告合理怀疑2024年的维保合同涉嫌作假(原告应当明确指出合同存在的所有疑点,包括页码不一致、缺少签名、签名难以辨认、生效时间矛盾等问题),如果被告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涉嫌作假,原告认为其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罪,可以参考以下法律条文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具体内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处罚。具体内容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被告在电梯维保合同中作假,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从而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具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认定和判决。
答辩思路
辩论焦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是否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核心思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间接支持了这一观点: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虽然该法条针对的是行政诉讼的申请,但其中的逻辑可以延伸至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 因为不予立案实际上就是不予受理更进一步的行政程序,其性质与行政诉讼中的不予受理类似。 拒绝启动程序就需要告知当事人不予启动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权利。
不予立案却不告知当事人,就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
虽然目前没有一个专门针对所有行政机关不予立案都必须书面告知的统一法律条文,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都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这是一个越来越被强调和普遍适用的原则。一些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不予立案需要书面告知,例如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通知书的开具:公安机关在决定不予受理刑事案件立案申请时,应当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通知书内容:通知书应当明确不予立案的原因,具体包括:
- 案件信息: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如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以及案件的简要描述。
- 不予立案的理由:详细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如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等。
- 法律依据: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等。
- 申诉途径:告知申请人如果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通知书的送达:公安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送达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并要求其签收。如果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拒绝签收,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采取留置送达等方式。
以上内容提供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过程中,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时书面告知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的参考。